{{ $t('FEZ001') }} 人事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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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5年4月16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150032934號函辦理,併附該署原函1份。
二、依國民教育法第26條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之介聘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以下簡稱介聘辦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教師申請介聘作業,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學校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介聘。
三、查介聘辦法第5條已規範現職教師申請介聘之資格要件,第6條並明定不得申請介聘之情形;同辦法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4條第2項申請案,應依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類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第10條並規定,達成介聘之教師,除經學校審查發現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主管機關作成介聘處分,或有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據此,現行介聘機制係以法定資格、法定限制事由及客觀審查基準作為制度運作基礎。
四、承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介聘辦法第4條第2項辦理審查時,其審查權限應以申請人是否符合介聘辦法所定申請資格、是否具同辦法第6條所定不得申請介聘情形,以及申請文件是否完備等事項之確認為範圍。教師如已具備同辦法第5條所定資格,且無第6條所定不得申請介聘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依規定辦理,尚難就法定要件以外事項,另為准駁之實質裁量。故不得僅以校務發展需要、課程延續需求、師資調配困難或維護學生學習權等概括事由,作為否准教師申請介聘之依據。
五、至介聘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規範意旨,係容許地方主管機關於法規意旨範圍內,就服務年限訂定例外規範;其內容仍應與中央所定介聘制度之規範意旨及法制架構一致,尚不得牴觸中央法規,另就法定資格以外事項增訂實質否准事由,致影響教師依法申請介聘之權利。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不得訂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以校務發展需求或其他法定要件外因素,作為個別審查並否准教師申請介聘之一般性規範。
六、另有關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部分,仍應視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驗教育計畫或實驗規範內容而定。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該實驗規範應就同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並得於該規範之範圍內,不適用國民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部分規定,且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爰個案學校如已於經核准之實驗教育計畫或實驗規範中,就教師進用、留任或相關人事事項定有特別規範,並明定相關法規之不適用範圍者,自應依其核准內容辦理;惟如無相關明文規範,仍應回歸國民教育法及介聘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尚不得僅以學校屬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為由,逕予限制教師依法申請介聘之權利。
七、綜上,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申請市內或他縣市介聘,於符合介聘辦法第5條所定資格,且無第6條所定不得申請介聘情形時,其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應以法定要件及相關事實之確認為限,尚不得以法定要件以外事項作為否准申請之依據;地方主管機關亦不得另訂與中央法規意旨不符之否准規範。至個案如屬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且其經核准之實驗教育計畫或實驗規範已就相關事項定有特別規範者,仍應依其核准內容個案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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