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 人事室|
一、依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2日衛部護字第1131460904號函辦 理。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權受理性騷擾申訴者,為申訴時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以下併稱受理單位)。申訴人如誤向第14條第3項第1款受理單位以外團體、單位等提出性騷擾申訴,縱經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惟其等非屬法定受理單位,應難認申訴人已合法提起申訴。基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上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不得提報審議會審議,而應將收受之資料函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並由調查單位向申訴人確認其所提申訴後,重新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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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4')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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